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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盟原产地证填制规范 免费咨询一对一服务
发布时间:2023-10-19        浏览次数:5        返回列表
东盟原产地证填制规范 免费咨询一对一服务

东盟优惠性产地证FORM E 东盟清关减免关税产地证FORM E 东盟原产地证填制规范 


经修订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签证操作程序

为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

规则,特制订原产地证书(Form E)签证、核查操作程序及其

他相关管理事务规定如下:

定义

规则一

在本附件中:

流动证明是指出口中间方根据第一个出口方所签发的原

始原产地证书(Form E)签发的、用于证明所涉产品原产地资

格的原产地证书(Form E);

海关是指根据一方法律,负责执行海关法律、法规的主管

机构1;

出口商是指驻在一方境内出口产品的自然人或法人;

进口商是指驻在一方境内进口产品的自然人或法人;

签证机构是指一方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授权签发原

产地证书(Form E)的任何政府机构或其他实体。

签证机构

规则二

原产地证书(Form E)应当由出口方的签证机构签发。

规则三


1 包括由缔约各方海关管理和执行的进出口及货物转运相关法律、法规,涉及海关关税、其他税费,或者受监

管货品跨越缔约各方海关边界流动的禁止、限制和管制。

(一)一方应当将其签证机构的名称及地址通知所有其他

方,并提供签证机构所使用的签名式样及印章印模。如果使用

更正章的,还应当提供更正章的印模。

(二)上述资料及签样(印模)应当提供给《协定》的所

有其他缔约方,其副本应当提交东盟秘书处备案。名称、地址

或印章如有任何变化,应当以同样方式迅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

方。

规则四

为核实享受优惠待遇的条件,签证机构有权要求提供任何

证明文件或者进行适当的检查。如果现行的国内法律、法规和

行政规章没有授权,应当在规则五及规则六所指的申请表格中

作为条款列出。

申请

规则五

(一)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条件的产品,其出口商及/或生

厂商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签证机构提出在产品出口前核实原产地

的申请。应当定期或随时对核查结果进行复核,作为核定出口

产品原产地的证据。签证前核实不适用于依自然属性其原产地

易于核实的产品。

(二)对于本地获取的材料,中国-东盟自贸区内出口的

*后一个制造商所作的自我声明,应当作为申领原产地证书

(Form E)的依据。

规则六

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产品出口手续时,出口商或其委托代

理人应当提交原产地证书(Form E)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

证明文件,证明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Form E)签证要求。

出口前检查

规则七

签证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对每一份原产地证书(Form E)

申请进行适当检查,以确保:

(一)申请表及原产地证书(Form E)按照原产地证书

(Form E)背页说明的要求正确填写,并经授权人签名;

(二)产品原产地符合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

(三)原产地证书(Form E)中的其他说明与所提交的证

明文件相符;

(四)所列明的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包装唛头及编号、

包装件数及种类与出口产品相符。

(五)在遵守进口方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前提下,

一份原产地证书(Form E)可涵盖多项产品,但每项产品必须

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2。

原产地证书(Form E)的签发

规则八

(一)原产地证书(Form E)必须依据附件三所列格式用

**** A4 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二)原产地证书(Form E)应当包含下列颜色的一份正

本及两份副本:

正 本 — 米黄色(颜色代码:727c)

第二副本 — 浅绿色(颜色代码:622c)

第三副本 — 浅绿色(颜色代码:622c)

(三)每份原产地证书(Form E)应当注明各地签证机构

的单独编号。


2

 对于第七条第五款,一份原产地证书(FORM E)涵盖的产品项数不得超过 20 项。

(四)出口商应当向进口商提供原产地证书(Form E)正

本,以便呈交给进口港(地)海关,第二副本应当由出口方签

证机构留存,第三副本由出口商留存。

(五)进口方海关拒绝接受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该份原

产地证书(Form E)第四栏内加注。

(六)原产地证书(Form E)因上述第(五)款所列原因

而未被接受的,进口方海关应当对签证机构所作澄清加以考虑,

并就可否接受该份原产地证书(Form E)并给予优惠待遇进行

评估。上述澄清应当针对进口方提出的拒绝给予优惠待遇的理

由进行全面、详细的阐述。

规则九

为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二的规定,*后一个

出口方在签发原产地证书(Form E)时,应当在证书第 8 栏内

注明原产地标准或所适用的中国-东盟自贸区价值成分的百分

比。

规则十

原产地证书(Form E)不得涂改及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

将错误项目划去,然后做必要的修改。所作更正应当由有权签

注原产地证书(Form E)的官员认可,并加盖签证机构印章或

更正章予以证明。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规则十一

原则上,原产地证书(Form E)应当在产品装运前或装运

时签发。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产品装运时或装运后 3 天内签发原

产地证书(Form E)的,应出口商请求,可以依照出口方国内

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自产品装运之日起 12 个月内,补发原

产地证书(Form E),但必须在证书第 13 栏注明“补发”字

样。在上述情况下,申明享受优惠待遇的产品进口商,可以依

照进口方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向进口方海关提交补发

的原产地证书(Form E)。

规则十二

(一)当产品运经中间方境内时,应出口商请求,中国东盟自贸区内的中间方签证机构可以签发流动证明,只要:

1.中间方进口商和申领流动证明的出口商为同一人;

2.提交第一个出口方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Form E)

正本;

3.流动证明应当包含签发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的

签证机构名称、签发日期、证书编号等信息。证书上的船上交

货价格(FOB)应当为产品在中间方出口时的船上交货价格

(FOB);

4.流动证明涵盖的产品数量不得超过原始原产地证书

(Form E)所涵盖的产品数量。

(二)在中国,流动证明应当由海关当局签发。在东盟各

国,流动证明应当由其签证机构签发。

(三)流动证明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

的有效期相同。

(四)申领流动证明所涉的产品应当置于中间方海关监管

之下。除了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八所列重新包装及物流

活动外,该产品不得在中间方进行任何进一步加工3。

(五)流动证明同样适用规则十八的核查程序。特别是,

进口方海关可以同时向中间方和原出口方提出核查请求,要求

其在收到核查请求之日起 30 天内,酌情提供关于原始原产地证

书(Form E)和流动证明的相关信息,例如,第一出口商、*

终出口商、证书编号、产品描述、原产国及发货港等。

规则十三


3置于中间方海关监管之下的产品应当包括停留在自由贸易园区内或海关指定地点的产品。

原产地证书(Form E)被盗、遗失或毁坏的,出口商可以

书面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该原产地证书(Form E)正本及第三

副本的经核准真实副本。该副本应当根据签证机构存档的出口

文件制发,并应在第 12 栏中注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该副本应当注明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的签发日期。原产

地证书(Form E)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应当在原始原产地证书

(Form E)签发之日起一年内签发,并且只有在出口商向有关

签证机构提供了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的第三副本或者签

发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才能签发。

提交

规则十四

原产地证书(Form E)正本当应在产品进境报关时向海关

提交,并依照进口方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办理进口

申报手续时申明该产品享受优惠待遇。

规则十五

原产地证书(Form E)自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之日起一年

内有效,并必须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进口方海关。

规则十六

出口方的原产产品,其船上交货价(FOB)不超过 200 美

元的,无需交验原产地证书(Form E),仅需出口商就有关产

品原产于出口方作简要声明即可。船上交货价(FOB)不超过

200 美元的邮递物品应当照此办理。

规则十七

(一)只要对中国-东盟自贸区内产品的原产地没有疑义,

原产地证书(Form E)所列产品与所报验的产品相符,原产地

证书(Form E)内容与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时所提交的有关单证

所列内容(例如,税则归类)之间存在的非实质性差异,不应

影响原产地证书(表格 E)的有效性。

(二)产品出口方与进口方之间存在上述(一)款所述非

实质性差异的,应当在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例如,以所适用

的较高税率征税或者收取等额保证金)后立即验放货物。一旦

上述差异得到澄清,应当按正确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征

税,多征税款应当依照进口方国内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

退还。

(三)当原产地证书(Form E)包含多项产品时,其中一

项产品所遇问题不应影响其他产品享受优惠待遇,也不应延迟

其他产品清关。遇有问题的产品按规则十八(一)2 的规定进

行处理。

规则十八

(一)进口方海关可以请求进行追溯核查。可以随机进行

核查,也可以在有理由对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者涉及全部或部

分产品真实原产地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表示怀疑时进行核查。

1.核查请求应当书面提出,随附一份原产地证书(Form E)

复印件,指出该证书中可能有误的内容,详列核查理由,并提

供其他补充信息。随机核查不受此限。

2.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方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待

遇。但是,只要有关产品不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口产品,又不涉

嫌瞒骗,在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例如,以所适用的较高税率

征税或者收取等额保证金)后,货物可予以放行。

3.出口方海关或签证机构收到追溯核查请求后,应当迅速

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 90 天内予以回复。

(二)如进口方海关对追溯核查的结果不满意,在特殊情

况下,可以请求到出口方进行核查访问。

1.根据本款规定开展核查访问前,进口方海关应当通知出

口方的主管机构,以商定核查访问的条件和方式。

2.核查访问应当在收到根据上述第 1 项规定发出的通知后

60 天内进行。

(三)从开展核查(包括追溯核查和核查访问),直到将

核查结果通知出口方海关当局和/或签证机构,整个核查程序应

当 180 天内完成。在等待核查访问的结果期间,应当适用规则

十八(一)2 的规定,暂缓给予优惠待遇。

(四)在追溯核查或核查访问过程中,出口方未能在上述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核查时限内回复,

从而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待遇。

(五)缔约各方应当对核查过程中由另一方提供的信息和

文件予以保密。除非提供该信息一方出具明确的书面许可,上

述信息和文件不得用于其它目的,包括在行政或者司法程序中

被作为证据使用。

记录保存要求

规则十九

(一)原产地证书(Form E)的申请表及其所有相关文件,

应当由签证机构自签证之日起保存至少 3 年。

(二)应进口方请求,应当提供与原产地证书(Form E)

有效性相关的资料。

(三)缔约各方之间沟通的任何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只能

用于原产地证书(Form E)的确认。

(四)为依照规则十八的规定进行核查,申领原产地证书

(Form E)的生产商及/或出口商,应当依照出口方国内法律、

法规及行政规章,自原产地证书(Form E)签发之日起,将相

关申请材料保存至少 3 年。

特殊情况

规则二十

出口产品原定出口到特定一方,其目的地发生变化的,在

该产品运抵该方之前或者之后,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如该产品已经向特定的进口方海关报验,应进口商

书面申请,应当在原产地证书(Form E)上对该情形签注认可。

原产地证书(Form E)正本应当由海关保存,证书复印件提供

给进口商;

(二)如在产品运往原产地证书(Form E)中指定的进口

方途中,其目的地发生变化的,出口商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

随附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Form E),要求重新签发原产地证

书(Form E)。

规则二十一

为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八(三)的规定,

产品运经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的,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

下列单证:

(一)在出口方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出口方有关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Form E);

(三)产品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

(四)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八(三)1、2

及 3 要求的证明文件。

规则二十二

(一)由出口方运至另一方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销

售给一方的产品,如其符合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的要

求,应当享受中国-东盟自贸区优惠待遇,但应满足进口方海

关的下列要求:

1. 出口商已将产品从出口方境内运送至举办展览会的另

一方境内并在该方展出;

2. 出口商已将产品出售或转让给进口方的收货人;

3. 产品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立即以送展时的状态发运至

进口方。

(二)为实施上述规定,必须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

书(Form E)。必须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可以要求提供举

办展览会一方的签证机构签发的证明和规则二十一(四)所列

的证明文件。

(三)上述第(一)款规定应当适用于任何以销售外国产

品为目的、展览期间产品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交易会、农业或

手工业展览会、展销会或者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

或展示。

规则二十三

由驻在第三国的公司或者在出口方为该公司代销的出口商

开具发票的,只要产品符合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的要

求,进口方海关对原产地证书(Form E)应当予以接受。第三

方发票的发票号应当在原产地证书(Form E)的第 10 栏予以

注明,出口商和收货商必须驻在缔约各方,第三方发票的复印

件应当随同原产地证书(Form E)一并提交进口方海关。

反瞒骗措施

规则二十四

(一)怀疑存在原产地证书(Form E)相关瞒骗行为时,

缔约各方政府机构应当进行合作,在各自境内对涉嫌人员采取

行动。

(二)缔约各方应当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

对原产地证书(Form E)相关瞒骗行为实施法律制裁。

规则二十五

在产品原产地确定、归类或其他方面出现争议时,进口方

和出口方的有关政府机构应当相互协商,以期解决争议,并将

协商结果通报其他缔约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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